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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性公民 放眼当下世界,凡色情资讯,如色情文字、图片、影像、表演等,绝大多数国家无不加以禁止,有的还诉诸宪法、刑法等制度层面。
刘宝玉、王仕印:《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探讨》,载《法学》2007年第2期。[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7页。
故各个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行为依其本质,具有使受害人陷于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的可能性,故实施危险行为的各个行为人具有妨碍证据形成的过失。因此,如果对典型的证明妨碍行为(如故意毁损、隐匿文书)要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等较严苛的法律效果的话,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证据损害现象,应当采取更为轻微的法律效果,而证据整体化符合这一要求。该理论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证据损害现象,即各个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行为相互作用,使原告陷于无法辨别谁是真正加害人的困境,产生了案件事实中择一因果关系不明的状态。首先,本文认为,连各个被告是否实施了危险行为都不确定的案件不能直接适用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因为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仅例外地规定了在因果关系不明的事实不确定性下各个行为人依旧要承担责任,没有对危险行为不明做出特别规定,相反,《侵权责任法》第10条明确要求各个行为人做出了危险行为,即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39] 其次,从主观过错要件上看,危险行为人虽没有毁损证据的故意,但可能具有妨碍证据形成的过失。
依本文见解,所谓危险行为是指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当数个行为人均实施具有相似危险性的行为时,他们可以或应当预见到这些行为将导致受害人将来无法识别谁是真正的加害人。[56]在一起数人爬山挖取盆景植物的案件中,受害人被滚落的石头砸中,在受害人上方的四名被告虽然抗辩山体存在自然落石及野兽跑动导致落石的可能,导致刘某死亡的原因不清,但是四名被告没有对此提出证据,故法院适用了共同危险行为。其次,法必须体现和实现社会的正义和公平。
而法律意识又间接来源于法律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等。唐太宗李世民说法令不可数变,数变则烦,长官不能尽记,又前后差违,吏得以为奸。它的对立面是这一领域中的唯心论和与辩证论相对立意义上的形而上学。这是执政党领导国家的最主要的形式。
但是就良法的善来说,情况有很大区别。摘要:本文是继吕世伦和文正邦两位教授出版的《法哲学》专著之后又一法哲学的体系和基本范畴。
又次,法必须能够促进经济、社会、科学、文化的发展。六、法的伦理性与工具性 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法的价值问题,这是不容置疑的。相对于法律意识来说,它是一种社会现象,属于社会存在范畴。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诉讼法学界曾就证据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开展过一场观点截然对立的争鸣。
1998年8月29日我在人民大会堂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讲法制课时提出了如下新的看法:法存在的合理性,根源于人类社会生活本身自始至终存在的三个矛盾。法同法律意识有如下三点主要区别:其一,法是人们社会活动的产物,而法律意识则是人们思维活动的产物。法官和检察官处理任何一个案件,从头到尾都是一个认识过程。二、法的量变与质变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多数学者对各种法现象进行研究,偏重对该事物作质的分析,而忽视量的分析。
良法必须具有真善美的九项要求和标准。所有这些都同法的阶级性无关,旧法中好的经验完全可以也应当借鉴,其错误的、不好的东西必须注意汲取教训,加以扬弃。
相对于法所要调整和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即现实的、客观的世界来说,它又是一种强烈的、鲜明的、意识性的社会现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决定》在党的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正确处理党和国家的关系。
二、法与社会存在 法与社会存在的相互作用及其矛盾运动,是法存在与发展的第一对矛盾。这就是两者协调发展的社会背景和理论根据。其核心是在法的价值体系中人自身的价值如何,它处于什么样的地位。法的实施包括法的执行、遵守和适用三个环节。九、法的利益与正义 法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依据正义公平的道德准则来调整社会关系中各种主体的利益关系的行为准则。截至目前,这是国内外一个全新的法哲学体系和基本范畴,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即在法、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中的辩证唯物论和唯物辨证法问题。
爱人利人者,天必福之,恶人贼人者,天必竭之(《墨子·法仪》)。它在总体上划分为两大子系统。
因为在这一领域没有量的概念与规定,根本无法为该事物下结论。相对于法所要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而言,法的概念和原则是形式,但相对于它们自身的外在体例来说,它们又转变成了内容,即法的内在要素。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也要作如此观。如,民可近,不可下,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尚书·五子之歌》)。
正确把握整体和部分的关系,其方法论意义在于:人们应当从整体的结构、性质、功能、运动、目的出发去规划和处理各个部分的相互关系和各个部分同整体的关系以达到最良好的整体效果。法的实施有三种基本形式,即法的执行、法的适用和法的遵守。中国古代,法家主张重利轻义,儒家则主张重义轻利。而要实现这种协调,关键在立法要实现民主化和科学化,即立法要重视集中各方面和多数人的智慧,同时又要重视法自身的性质和发展规律。
法的规律性全面地贯穿在法的内容和形式中。(二)必须尊重法的规律性 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为了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关键的一环是必须尊重法的规律性。
法是法律意识的‘物化‘制度化。由此产生并存在着,法与社会存在、法与法律意识这样两对基本矛盾。
吕世伦教授和文正邦教授主编的《法哲学论》与文正邦教授主编的《法哲学研究》对此做了有益的探索。但法律的制定再科学、合理,上述两种情况都是难以避免的。
权利有公权利和私权利之别不谈。(一)法的客观性与物质性 我国法学界传统的观点认为法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整体和部分的对立统一和有机联系是一切物质运动形式都具有的。其次,法在微观上,其法规范的三要素,即法的主体、法的行为、法的后果必须完备,不能缺失。
我国法理学界也有少数学者,一直以来主张有区别于法理学的法哲学。因此,提高法官素质是保证判决客观公正的基础条件。
中编 法的辩证方法论 一、法的内容与形式 世界上万事万物都会有自身的内容与形式。这比一切国家大事都由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说了算要高明。
法的协调发展要求重视在立法上它同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协调发展。近代以来,国家机关的职权与职责相比较,职责是本位,即不作为也是违法,造成极严重的后果,可以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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